中国法制史常见古文解析

时间:2015-12-12 16:20  来源:未知   作者:规源小编   点击:分享到QQ空间
【摘要】《汉书·宣帝纪》:“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例题1】
《汉书·宣帝纪》:“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汉朝的刑罚适用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所谓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而且对于此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制度。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父子之间亲缘关系,夫妻之间的礼仪关系,是天之常理。即便有祸患,以至于死也永远存在。这样的忠诚孝道,宽怀厚道无微不至,岂能违反?从今后,子女首谋藏匿父母,妻子首匿丈夫,孙子女首匿祖父母,包庇他们的犯罪,一般犯罪也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上请廷尉,由廷尉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始于汉宣帝年间,该原则作为刑罚适用原则,体现了封建法律的儒家化,因为该原则对于维护封建家庭伦理道德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该制度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并有所发展。
【例题2】
《春秋繁露·精华》:“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盐铁论·刑德》:“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时有出于律之外者。”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汉朝特有的审判原则——“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儒家的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疑难案件的依据的审判方式。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断狱必先根据犯罪事实,判断犯罪者的心里状态或目的动机。对动机违背《春秋》精神的,即使犯罪未遂也应当论罪,尤其对首犯要处以重刑;如果目的、动机纯正,即使违法,也可以从轻发落。以此断案,不时有超出律外来定罪的。
3)该段文字说明,以《春秋》作为司法断案的依据,使得判决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此断案的目的就是正名分、尊王室、诛乱臣贼子、提倡宗法等级,其基本精神就在于“论心定罪”不过这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也起到了补充作用。
4)董仲舒所倡导的“春秋决狱”是汉朝司法审判制度逐渐儒家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礼法并用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在“经义”断狱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儒家法律观点,对决狱断案贯彻儒家思想起了指导作用,也为后世封建法律进一步体现儒家法律观点创造了前提。
【例题3】
《魏书·刑罚志》:“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死刑复奏制度。所谓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执行死刑必须奏报皇帝批准的制度。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应当处死刑的,要将案件及时奏闻朝廷,由于人死不能再生,担心司法官不能公正断案,因此审判完毕后都要呈报皇帝,皇帝亲自过问,如果没有疑问或者冤屈方可执行。各地死刑案件都要上报才能执行。
3)死刑复奏制度创立于三国曹魏时期,完善于南北朝北魏时期。此时期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说明统治阶级开始慎重对待死刑和处理死刑案件,因此是慎刑思想在司法领域的反映,考试大。
4)死刑复奏制度的实施也说明皇帝对大案要案实施直接的控制,有助于加强中央集权。
5)死刑复奏制度直接影响到后世的司法审判与刑法执行制度,这为隋唐时期的死刑三复奏和死刑五复奏打下了基础。
【例题4】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律规定的八议制度。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八种人犯罪后,不适用普通诉讼审判程序,一般司法机关也无权直接审理,必须上报皇帝进行议决,予以宽宥原谅处理。八议始创于三国曹魏时期,并一直沿用于清末。清末沈家本颁布《大清新刑律》,正式废除八议制度。
2)这段文字的含义是,(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类人犯罪,如是死罪,则由司法机关将其本应处死的犯罪事实及其应议的理由必须先奏明皇帝,并请求交付大臣集议,决议之后,交皇帝裁处。依据通例,一般死罪可以降为流罪,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处理。但犯有“十恶”大罪的,不包括在此范围。
3)唐律对八类特权人物所的减免处罚的规定反映了唐律的特权法性质。“八议”制度不但是封建特权法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表现之一。
4)此外,在封建君主专制条件下,任何官僚贵族的特权只具有相对意义,并以不触犯皇权及地主阶级根本利益为限度,如犯有“十恶不赦”之罪,同样严惩不贷。
【例题5】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律规定的八议制度。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八种人犯罪后,不适用普通诉讼审判程序,一般司法机关也无权直接审理,必须上报皇帝进行议决,予以宽宥原谅处理。八议始创于三国曹魏时期,并一直沿用于清末。清末沈家本颁布《大清新刑律》,正式废除八议制度。
2)这段文字的含义是,(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类人犯罪,如是死罪,则由司法机关将其本应处死的犯罪事实及其应议的理由必须先奏明皇帝,并请求交付大臣集议,决议之后,交皇帝裁处。依据通例,一般死罪可以降为流罪,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处理。但犯有“十恶”大罪的,不包括在此范围。
3)唐律对八类特权人物所的减免处罚的规定反映了唐律的特权法性质。“八议”制度不但是封建特权法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表现之一。
4)此外,在封建君主专制条件下,任何官僚贵族的特权只具有相对意义,并以不触犯皇权及地主阶级根本利益为限度,如犯有“十恶不赦”之罪,同样严惩不贷。
【例题6】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律规定的官当制度。所谓官当,是指官僚贵族犯罪后,允许其用官品或者其爵位折抵刑罚的制度。官当制度始创于南北朝北魏时期。沿用于南北朝、隋、唐、宋时期,元、明、清摈弃了该制度。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官吏犯私罪,五品以上的,一官可以折抵徒刑二年;九品以上的,一官可以折抵徒刑一年。如果犯公罪,一官可以多折抵一年。如果是以官品抵当流罪的,原则上是三等流刑同比徒刑四年。以官品折抵徒刑如果仍有余刑不尽的,可以用铜作赎刑。因官当而失掉官职的人,一年后可以比原官职降一等任用。
3)唐律关于官当制度的规定,区分了公罪和私罪,对于公罪,折抵刑罚年限较私罪长,说明了唐朝对官当的适用不仅区分了情形,这对于官吏因公执法和调动官吏的积极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此外,官当制度使得封建特权制度化、法律化,从而限制了贵族官僚的肆意妄为,并有助于皇帝行使最高司法权,将贵族、官僚生杀予夺的权利及于己手。
4)官当制度是典型的官僚贵族特权法,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以法律形式维护自身利益的意志和要求,充分暴露了唐律维护封建统治阶级利益的本质。同时,按照唐律,官当仅适用于折抵徒罪和流罪,而不适用于死罪本身也表明,官当的实施不能影响到封建统治秩序为限。
【例题7】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骂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律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和老幼废疾减刑的刑罚适用原则。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凡是年龄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轻病残者的,犯流罪以下的,适用赎刑。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以及重病残者,犯谋反﹑谋大逆和杀人罪应处死刑的,须上请;犯盗罪以及伤人罪,也适用赎刑。其他犯罪均不论处。年龄在90以上,7岁以下,即使犯死罪,也不处刑。
3)唐朝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老幼废疾减刑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唐朝用刑宽缓持平的特点,也体现了唐朝法制的开明。因此,该原则有利于稳定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
4)唐朝关于该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唐朝法律的完善和立法技术高超的特点。
【例题8】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罪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陪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唐朝的自首原则。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凡是犯罪未被告发而自首的,免其罪;因轻罪被告发而自首其重罪的,免其重罪;因此罪被审而另言别罪的,免其别罪……自首不真实或者不彻底的,按照其所隐瞒的罪行和情节处刑,但是应当处死刑的,减刑一等;知道他人将要告发,或者同伙亡叛将要案发而自首的,减刑二等,亡叛的虽未自首,但是能够返回当初亡叛之处的,减罪二等。但是对于杀伤他人、不能返还原物、案发后逃往、无公文过关以及强奸和私自研习天文的,不再自首范围。
3)唐律关于自首及其处断原则的法律规定,意在巩固封建统治,稳定社会秩序,以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
4)唐律关于自首原则无比详尽的规定,不仅表明唐朝刑罚适用原则的重大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也说明了唐朝用刑持平和立法技术的高超。
【例题9】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断罪而无正条者,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朝的类推原则。
2)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凡是应当减轻处罚的,则按法律所列举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凡是应当加重处罚的,则按法律所列举的从轻处罚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
3)“轻重相举”原则的规定在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也表明唐朝法律的完善。
4)唐朝关于“轻重相举”原则的规定,类似于后世的“类推”原则,该规定不但说明了唐朝法律的完备,而且也表明了立法技术的高超。
【例题10】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朝关于更犯和累犯加重原则。
2)该段文字的含义是,凡是盗罪经决断后,仍然继续行盗,如果前后三次所犯之罪均应处徒刑的,就不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而是处以上一种刑罚的流刑二千里。如果前后三次所犯三罪均应处流刑的,则处绞刑。
3)唐朝法律所指的累犯,是指盗犯,且是指三次以上犯徒罪或流罪而言。因其多次犯罪,屡教不改,危害很大,故唐律采用累犯加重处罚。
4)唐朝法律对于累犯之所以作出详细的规定,反映了唐朝统治阶级对于盗罪的高度重视。盗罪,对于历代封建王朝来说,危害都是很大的,因为盗罪会动摇封建统治的根基,这也是历代王朝对盗罪严加防范的主要原因。
5)但是,在唐朝以前,还没有像唐律这样对盗罪作出详尽的规定,并且把该罪的处罚上升为一项刑罚的适用原则,的确说明了唐律高超的立法技术。
【例题11】
《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唐朝“合并论罪”的刑法适用原则,即唐朝对于犯数罪的,实行“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的原则。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凡是一个人所犯的两种以上的罪被告发,按照其中最重的一种罪处刑;如果所犯各罪轻重相等,则按照其中的一罪处刑;如果判决先发之罪后,又得知判决前还有其他的罪的,如果后发的罪等于已经判决的罪,则维持原判;如果后发的罪重于已经判决的罪后,则按照后发的罪论处,已经判决的罪折入后发的罪中。
3)唐朝法律关于合并论罪的规定,在处理上类似于现代刑法“数罪并罚”的处理原则。这种处理原则,不仅区分了犯罪的不同情形,而且明确了重罪的处理办法,这对于犯二罪以上数罪如何量刑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同时,“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的刑罚适用原则,对于保证犯数罪的法律适用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4)该刑法适用原则一般适用于犯罪已经被告发或者已经判决的更犯,对于这类犯罪的处断原则作出规定,说明唐朝统治者对于更犯的严重关切,这有利于统治秩序的有序、稳定。(5)唐朝对于“合并论罪”无比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唐朝高超的立法技术。
【例题12】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断罪而无正条者,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朝的类推原则。
2)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凡是应当减轻处罚的,则按法律所列举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凡是应当加重处罚的,则按法律所列举的从轻处罚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
3)“轻重相举”原则的规定在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也表明唐朝法律的完善。
4)唐朝关于“轻重相举”原则的规定,类似于后世的“类推”原则,该规定不但说明了唐朝法律的完备,而且也表明了立法技术的高超。
【例题13】
《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朝关于化外人的法律规定。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同一国籍的外国侨民在中国的犯罪,按其所属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因彼此间的侵犯导致的犯罪,则按照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3)唐朝关于化外人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尊重外国人风俗习惯的法律意识。
4)唐律关于化外人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唐朝立法技术的高超。
【例题14】
《唐律疏议·斗讼律》:“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限二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唐朝实行的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就是以一定的期限来决定致害人负伤害罪还是杀人罪罪责的制度。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用手足斗殴伤人,辜限期为10日,用别的物体殴打导致伤害,辜限期为20日……导致骨折以及肢体破损的,辜限期为50日。如果受害人在辜限期内死亡的,各依杀人罪论处,如果是在辜限期外或者虽然在限内,但是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则各依殴伤法中的伤害罪论处。
3)唐朝法律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对于判明斗殴与死亡间的关系以及确定应负的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保辜制度的规定也有利于稳定封建统治秩序。
4)唐朝对于保辜制度无比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唐朝高超的立法技术。
【例题15】
《唐律疏议·贼盗律》:“谋反及大逆者,皆斩。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妹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母、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辞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
【解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唐朝规定的十恶之一——谋反。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凡属于谋反大逆,本犯不分首从都处斩刑,本犯的父亲及年满16岁以上的儿都处绞刑,其他家属或者没入官府为奴婢,或者处流刑三千里,家财也没入官府。谋反的,即便言语道理不能煽动群众,威信﹑力量不能统领人们,也一律处斩,其父子,母女,妻妾一并流三千里;甚至对口说要造反的话语,本心无造反的意图,同时也找不到真正造反证据的人,也流二千里。预谋大逆的,处绞刑;预谋叛变的,处绞刑,妻﹑子流二千里。
3)该段文字表明,唐律将谋反大逆之罪置于“十恶”的前列,表现了统治阶级对这些犯罪的高度重视;同时,从处刑上看,凡是涉及谋反的犯罪,最高处斩刑;最低处流刑二千里,处刑极重,这也说明,由于该罪直接危害君主专制制度,出于对统治阶级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极力维护,唐律规定的处刑极重。因此,谋反大逆之罪,为“常赦所不原”。
4)唐律关于谋反大逆的规定,不适用八议﹑官当﹑同居相为隐等原则。
5)唐律关于谋反等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唐朝立法技术高超的特点。
(责任编辑:规源小编)
顶一下
(4)
10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Copyright ©2010-2014 faxuejiaedu.com All Rirhts Reserved 咨询QQ:1253312325 咨询手机:15801402059 Power by DedeCms  京ICP备16987698号
姓名:
所在院校:
报考专业:
联系手机:
QQ:
问题咨询: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