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正说明

时间:2015-12-05 13:45  来源:未知   作者:规源小编   点击:分享到QQ空间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云南、河北、黑龙江和山西调研,并结合国务院关于研究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情况的反馈报告,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环境保护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了规定。有的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科学合理的环保标准是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依据。目前,制定环保标准公众参与不充分,执行效果不理想,建议对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二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三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查阅。(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对未达标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目前多数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应当完善限期达标规划的考核监督机制,强化这一制度的作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二是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三、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在实践中,有的排污单位为了逃避监管,私自改动监测设备的硬件、软件或者工作方式,致使数据失实失真,建议加强监管,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的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四、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一节对燃煤大气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是造成当前大气污染的主要原因,尤其是民用散烧煤造成的污染很严重。当前,应当重点做好煤炭的减量化和清洁化利用,加强全过程控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提高洗选比例,规定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三是规定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五、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三节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油污染是雾霾的重要成因,建议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同时,引导社会公众减少机动车出行中的污染排放。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二是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三是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船舶用燃油。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

    六、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对机动车采取限行、禁行的措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建议对此规定更加严格的程序。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可先增加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对这个问题再继续深入研究。

    七、修订草案第五十条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规定得不够清晰,应当明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加强社会监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二是增加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

    八、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五节中对农业大气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也是大气污染源之一,尤其是秸秆集中焚烧对大气环境影响较大,应当按照“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思路对此作出规定。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关农药、化肥、畜禽养殖等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肥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二是规定畜禽养殖厂、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

    九、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修订草案规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容易造成裁量权滥用,建议细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明确相应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条)。二是对修订草案有义务性规定但没有明确处罚的,增加了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八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三是将有幅度的罚款修改为定额罚款。(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另外,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做好本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衔接,既要体现环境保护法的原则和精神,又不能对其简单重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其确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都适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单行法应当重点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据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中部分与环境保护法重复的内容,同时,在有关章节中完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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