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核心考点提炼串讲宝典已采取多重防复印措施,目前有人冒充(尤为警惕服务体系模仿),切忌关键时刻因小失大。同时,本店产品独家发售,警惕比较冒充式、附赠式、低价推销式欺诈!(《2014年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冲刺背诵必备专题》将于近期发布,敬请关注!)
2014年版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冲刺背诵核心考点提炼串讲宝典
第一编 前言 第二编 编写依据 《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复习辅导全程保障体系 》(直接点击进入查看详情) 历经四年的不断更新优化现已成为一个完备的人大法学考研复习辅导系统,而这个复习体系中最关键和核心的又是《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冲刺背诵核心考点提炼串讲宝典》。这不仅与复习的发展规律有关,也与《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冲刺背诵核心考点提炼串讲宝典》本身的质量和作用有关。冲刺背诵阶段是决定人大法学考研成败的关键时刻,这犹如竞技体育中经常出现的决胜时刻,前期的一切努力和结果都仅仅是铺垫,新的冲刺起跑线上影响复习发展趋势最终走向的不仅仅有勇气、坚持、决心和信心,还有方法、技巧和可利用的“装备”和“工具”。在有限的时间和精力范围内,冲刺背诵阶段应立足于在总体上把握人大法学考研试题特征、命题规律、答题要求的基础上,从考试的角度直接以考题的形式对浩如烟海的人大法学考研知识点进行既精准又全面的提炼、总结和归纳,从而直击考点甚至考题,力显复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方可形成竞技体育中经常出现的“强者总是后来居上”的态势,并避免出现类似竞技体育中分秒对决的毫厘落败。而这些人大法学考研试题特征、命题规律和答题要求就是考点提炼的指针,就是考点考题答案编写的依据。为此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团队以《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冲刺背诵核心考点精准定位法》和《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答题规则》为依托,借鉴团队多年的专注研究分析和复习辅导的经验和成果,以全面占有的各类信息资源为参考,在最新人大法学考研命题趋势的指导下对本宝典进行了编写修订。
第三编 体例结构 第四编 修订说明 在具体内容的编写修订上,本宝典在对上述各考点考查题型的转换与调配、学科逻辑体系与考点排列布置、答题要求与理解记忆要求进行深入权衡的基础上,并在对全面性和准确性、规律性和偶然性等进行全面思考、辩证分析后,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和优化:⑴结合人大法学考研最新的命题趋势和特征,增删修订了部分考点考题;⑵结合更为丰富的辅导经验和信息资源优化了部分考点考题的表达;⑶根据最新立法、司法和新版教材的出版及时跟进修订了部分内容;⑷为了方便复习,从总体上进一步优化了结构、排版,添加了考点权重提示标注等。总之,本次修订在对确保对2014年人大法学考研考点考题近乎100%覆盖的同时,力争实现结构体系和内容的双重优化,力争在各种因素的全面权衡中寻求考分最大化的最佳平衡点,进而达到复习效率最高化,实现复习成果最大化。 第五编 作用详解 《2014年法学家成功人大法学考研冲刺背诵核心考点提炼串讲宝典》的编写修订在以人大法学考研参考教材为蓝本的基础上,不仅全面查阅了各类论文,参考了学校老师讲课课件和其他各类法学教材,还对其他法学院校、其他类型法学考研试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且对一些学院内部信息资源和现今人大法学考研各类辅导课程和笔记进行了全面整合,呕心沥血之作耗费了团队多少个挑灯夜战的日夜。相信它定能成为大家人大法学考研成功的强劲助推器,具体来讲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以考题形式对考点进行全面提炼符合冲刺阶段复习的需要,不仅可以强化记忆,而且以章节为序先名词解释后简答题的体例结构也是在学科体系下的知识点理解与记忆的微观与宏观的结合,再加上标示的真题,就又同时可以使大家一目了然地认识各章节的重要程度,并把握住人大法学考研命题特征和规律;⑵以考题形式对各个学科的各个章节的考点直接以考题形式进行全面提炼后编写,可以一体化解决答题、学科知识体系构建和具体考点高效强化记忆,并可实现对具体考点考题的强化记忆直接精准到答题语句,最大限度压缩考场中的自由发挥空间,从而节省大量复习时间,实现复习效果和效率的双重最大化;⑶规律支撑、信息指引、经验保障的考题内容编写符合判卷答案标准要求,避免无谓丢分;⑷在利用占有的各类最全、最新的信息资源基础上,结合我们的考试辅导经验和成果进行全面整合和编写,可以对考点进行更精准的布防,并可加强实用性和有效性,避免现今人大法学考研辅导或是充实性不强、或是权威性不够的弊病;⑸考虑到不仅需要帮助大家理解和记忆,而且需要减轻大家复习负担的缘由,本宝典适当添加了帮助考点记忆和理解的非考点知识点和答题语句,以强化本宝典的适用性和彰显体系的完整性,在的精准性和全面性之间寻求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第六编 使用说明 ⑴本复习辅导宝典中“应名”表示历年应用法学中考查过的名词解释题目,“应简”表示历年应用法学中考查过的简答题目;“理名”表示历年理论法学或法学理论中考查过的名词解释题目,“理简”表示历年理论法学或法学理论中考查过的简答题目,“理论”表示历年理论法学或法学理论中考查过的论述题目;“综名”表示历年综合课中考查过的名词解释题目,“综简”表示历年综合课中考查过的简答题目;“专名”表示历年专业课中考查过的名词解释题目,“专简”表示历年专业课中考查过的简答题目,“专论”表示历年专业课中考查过的论述题目;“保专名”表示历年保研中专业课考查过的名词解释题目,“保专简”表示历年保研中专业课考查过的论述题目,“保专论”表示历年保研中专业课考查过的论述题目;“复名”表示历年复试中查过的名词解释题目,“复简”表示历年复试中考查过的简答题,“复论”表示历年复试中考查过的论述题目。⑵“了解”表示基本可以略过不用复习;“理解”表示只需加以理解,无需重点记忆背诵;“重点”表示为重要考点,需要重点准备。⑶“★”表示为当年首要重大的考点,必须熟练加以掌握;加下划线表示新版教材修订、增加,或是最新立法修正的内容;对于简答题目和论述题中可能还会隐藏名词解释题目或是简答题目,对此本宝典中进行了加框加粗处理,或是在考点考题后边以括号的方式加以了说明。⑷大家在使用过程中对于标示为历年考查过的考点考题应重点复习,但是对于近5年内在相同类别(特指同一种考试,比如同为初试的应用法学和综合课)相同科目试题中考查过的真题一般不会以原题的方式重复考查,但是可能会换个考查的题型、方式或是角度进行考查。
第七编 结语
第八编 价格标准
第十一编 具体详情 一、理论法学部分(由于内容机密和被模仿、假冒严重,为了对内容保密和避免假冒模仿,下试看部分为2013年版内容,进行了重大优化和修订的2014版体例结构和具体内容类比即可) 中国法制史部分示例(以第二章为例) 第十五章 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65
第二章 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一、名词解释 1、以德配天 答:以德配天,是以周公为代表的西周奴隶主贵族,总结并吸取夏商灭亡的教训,提出的君权神授说。其认为“天”或“上帝”不是哪一族所独有的神,而是天下各族所共有的神。“天命”属于谁,就看谁有能使人民归顺的“德”。这一思想的提出,显然是在为西周取代商代制造舆论,但同时也意味着神权的动摇。因此,西周统治者感到仅靠神权已不足以维系其统治,还必须重视人心的向背,既“敬天”,又“保民”。 2、明德慎罚(09综,05专) 答:“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的法律主张。所谓“明德”,指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所谓“慎罚”,指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要审慎、宽缓。明德慎罚的观点实际上是强调教化与刑罚相结合。西周统治者以此观点作为处理立法和司法事务的指导理论。 3、礼治 答:“礼”是治理国家的唯一准绳,后来儒家将之概括为“为国以礼”的礼治。“礼治”的基本特征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礼不下庶人”是指礼所赋予各级贵族的世袭特权,平民和奴隶一律不得享有。“刑不上大夫”是指刑罚的主要锋芒不是针对大夫以上的贵族,而是指向广大平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不仅是西周“礼治”的特点,也是西周指导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 4、九刑(07综) 答: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西周时期制定的一部法律。周初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立法活动,即制定《九刑》。《左传》记载:“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之所以称为九刑,就是因为该法由九篇组成。《九刑》在春秋时期就已经失传了。另一种含义是指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 5、《吕刑》 答:《吕刑》是周穆王为了缓和社会的矛盾,巩固周王室的统治地位,接受了大臣吕侯的建议,废止了严酷的旧法,以“明德慎罚”为指导原则,“作修刑辟”,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典,因为是吕侯主持修订,故称之为《吕刑》。《吕刑》是奴隶制五刑制度化、法律化的体现。其基本精神在于贯彻“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强调国家司法各个环节都必须慎重、崇德。它是周朝两次比较大的法律活动之一。 6、周公制“礼” 答:周公制“礼”,即西周初期在周公的主持下,对以往的宗法传统习惯进行了整理、补充,厘定成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这就是一般所说的“礼”或“周礼”。“礼”在西周伴随着宗法等级思想与制度的系统化,发展成为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礼制。其内容十分庞杂,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等各个方面。周礼已作为一种积极规范调整着西周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周礼也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7、五礼 答:五礼是西周时期的礼仪,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为“五礼”,即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吉礼是祭祀之礼,凶礼是丧葬之礼,军礼是行兵仗之礼,宾礼是迎宾待客之礼,嘉礼是冠婚之礼。 8、五罚(西周的刑罚体系:五刑→五罚→五过) 答:五罚,即西周时期的赎刑。如以五刑定罪量刑有疑问时,就罚罪犯出铜赎罪。分为五等:墨,百锾;劓,二百锾;剕,五百锾;宫,六百锾;大辟,千锾。 9、五过(98专) 答:五过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西周时期的赦免制度,以“五罚”惩处仍有疑问者,又是过失犯罪,因此可以赦免。二是指西周时期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是: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惟内,指为裙带关系而徇私;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10、眚(过失)、非眚(故意)(98综) 答:是西周时期的过失、故意犯罪形态。凡故意犯罪要从重处罚,过失犯罪可从轻处罚。西周时区分了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分别给予不同处罚,这说明西周的刑法理论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11、惟终(惯犯)、非终(偶犯) 答:是西周时期的惯犯、偶犯犯罪类型。凡惯犯要从重处罚,偶犯可从轻处罚西周时区分了犯罪的惯犯和偶犯,分别给予不同处罚,这说明西周的刑法理论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12、圜土 答:圜土是西周监狱的名称。圜土是用土筑成的圆形的监狱,或在地上围起圆墙构成,或者在地下挖成的圆形的大牢。圜土除监禁未决犯之外,还关押已决犯并监督其劳役。那些有所谓“害人”行为的人,被关在圜土中强制劳动,并受到刑罚的耻辱。能悔改从善者,重罪三年放出,中罪二年放出,轻罪一年放出。但放出的三年内仍不得列为平民;如果不改过从新以至逃亡者,就将其处以死刑。 13、嘉石之制 答:嘉石之制是指西周时期把那些有过错但情节轻微的人犯束缚手足放在朝门之左的大石上,令其思过,然后送到司空那里作短期劳役,其时间根据情节轻重有所差别,这种处罚近似于后世的拘役刑,是限制或剥夺罪犯自由并强迫其从事短期劳役的一种轻刑,主要适用于罪行未达到劳役刑标准的轻罪犯人。 14、三赦之法(95综,96专) 答:三赦之法指西周时期幼弱、老耄、蠢愚三者皆可赦免其罪,即八十、九十岁以上的老人,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智力低下的人,除犯故意杀人的重罪之外,都可减免刑罚。从形式上看,这一原则正是西周时期“明德慎罚”思想以及“亲亲”“尊尊”的礼的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实质上因为这三类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责任能力,特别是对统治阶级构成的威胁或危害相对较小。 15、三宥之法 答:三宥之法,即西周时期,对于不能正确认识犯罪客体的误伤、不能恰当预见行为后果的误犯以及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三宥之法把犯罪的主观动机与客观危害结合起来,作为定罪量刑的裁量依据,对不同情节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是我国古代刑罚适用制度的重大发展。 16、“三刺”制度 答:“三刺”制度是指西周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三刺”制度说明西周对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17、刑罚世轻世重 答:“刑罚世轻世重”是《吕刑》中提出的西周时期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即应根据时世变化来确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具体内容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其意为:在政权初建之时,用刑应轻缓,以稳定人心;在政权安定时,用刑应以不轻不重的“中典”为准,以维持秩序;在国家动荡、社会混乱时,应用重刑来威慑犯罪,恢复秩序。 18、质剂 答:质剂是西周调整商品交易关系的买卖契约。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质”,指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指买卖兵器、珍异之物的较短的契券。“质”、“剂”由官府制作,由专人保管。 19、傅别 答:傅别是西周调整债权债务的借贷契约,是处理债务纠纷的法律凭证。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要求当事人立契约“傅别”。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20、六礼(96综) 答:“六礼”是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之一,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这种婚姻实际上是包办买卖婚姻。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中国古代的聘娶婚源于此。 21、七出三不去(在汉代称为“七弃”、11名) 答:“七出三不去”是西周在解除婚姻方面一套完整的制度。“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七出”显示了礼制对夫权的维护。但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丈夫不得休弃妻子:有所娶无所归(无娘家可归的),不去;与更三年丧(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礼制的需要,但对稳定婚姻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七出三不去”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后世几千年传统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规定大体上没超出西周“七出三不去”。 22、五听(10名,05综,94综,99专) 答:“五听”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的方法,即: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的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的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的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这种察言观色的审讯方法是长期审判实践的总结,包含有某些生理学、心理学的方法,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后世所采用。 23、附远厚别 答:“附远厚别”是西周时期同姓不婚原则的体现。“适用这一原则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从优生学的角度考虑,二是从政治学的角度考虑。附远”是通过联姻与血缘关系的异性贵族建立姻亲关系,从而加强政治关系,更好地维护既定的统治秩序;“厚别”就是严格别于同宗,以防伦常紊乱。 24、嫡长子继承制 答:嫡长子继承制,是西周时期在宗法制下形成的继承制度,即所谓“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由于实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的继承必须是妻所生的长子,无论其贤与否;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是其次。 25、宗法制度 答:宗法制度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势。宗法制度的原则有:①从周天子到卿代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②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兄长;③各级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宗族制度构成西周时期最基本政治结构。在宗法制度下,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合二为一,家族观念、家族道德与国家道德互为表里,由此而形成了西周法律制度的一些基本特征:国王家长制专制统治的绝对权威,家族伦理道德与国家法律融合,礼仪教化与刑事镇压相辅相成等。
二、综合分析 1、简述西周时期“礼”的概念、基本原则、性质和作用 答:㈠概念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它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祭祀活动,是一种社会习俗。周初,周公“制礼作乐”,将夏礼、商礼发展成一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即“周礼”。后来儒家将其发展成“为国以礼”的礼治。 ㈡基本原则 周礼中始终贯穿着“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四个原则。“亲亲”即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尊尊”即下级必须尊敬和服从上级,特别是一国之君;“长长”即小辈必须尊敬长辈;“男女有别”即男尊女卑、“男女授受不清”和同姓不婚。其中最基本的是“亲亲”和“尊尊”。“亲亲”是宗法原则,旨在服务家长制;“尊尊”是等级原则,旨在维护君主制。二者都是为巩固宗法等级制服务的。从这两个基本原则出发,周礼在伦理道德上特别强调“孝”、“忠”。“亲亲”、“尊尊”既是周礼的基本原则,也是西周立法的指导思想。与此相应,“孝”、“忠”既是伦理道德规范,也是法律规范。 ㈢性质和作用 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①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②礼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礼起着“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后嗣”的重大作用。 2、简述“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答:“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一项法律制度,是“礼治”的基本特征,其中心在于强调平民百姓和官僚贵族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对于贵族官僚等统治阶级特权的维护。 ①“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西周“礼治”的基本特征。“礼不下庶人”是指礼所赋予各级贵族阶级的世袭特权,平民和奴隶一律不得享有。“刑不上大夫”是指刑罚的主要锋芒不是针对大夫以上的贵族,而是指向广大平民。这种礼、刑分野的局面,充分说明西周实行的是一种公开不平等的特权法,即奴隶主贵族享有特权的奴隶制法。 ②“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西周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级贵族不仅享有礼所规定的各种特权,而且即使行为越礼,一般也不受刑罚的制裁,仅受道义的谴责。大夫一类的贵族犯有严重危害宗法等级秩序的罪行时也需受刑,但通常享有各种特殊照顾。 3、简述礼与刑的关系(05综,03专) 答:礼与刑都是西周奴隶主贵族实行统治的工具。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社会法律体系。其中,以礼为主,以刑为辅。礼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主要从正面规范社会秩序;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礼与刑的关系正如《汉书》所说“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而入刑,相为表里”。即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止的。但二者在使用上依对象不同而又区别,即“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4、简述西周时期的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 答:⑴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三赦之法”,即西周时期幼弱、老耄、蠢愚三者皆可赦免其罪,即八十、九十岁以上的老人,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智力低下的人都可减免刑罚。这一原则正是西周时期“明德慎罚”思想以及“亲亲”、“尊尊”的礼制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⑵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 ①三宥之法,即西周时期,对于不能正确认识犯罪客体的误伤、不能恰当预见行为后果的误犯以及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 ②过失称为“眚”,故意称为“非眚”;惯犯称为“惟终”,偶犯称为“非终”。西周时期,凡故意犯罪及惯犯都要从重处罚,过失犯罪及偶犯则可以减轻处罚。这一原则说明西周时期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⑶罪人不孥、罔厉杀人 “罪人不孥”是周灭商过程中提出的法律主张,西周灭商后仍沿用这一原则。其意为只对犯罪者本人施以刑罚,不诛及族人及家人。此外,周公还进一步提出了“罔厉杀人”的主张,即不杀无罪之人。 ⑷罪疑从轻 《吕刑》确定的刑法原则。即对判处“五刑”而有疑者,可减等按“五罚”处理;如以“五罚”论处仍有可疑者,则予以赦免。 ⑸同罪异罚 这是宗法等级原则“刑不上大夫”的体现。规定贵族官僚犯罪有“八辟”特权,即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人犯罪减轻刑罚的法律。三国曹魏时期改为“八议”并入律,为魏晋以后的封建法典所沿用。 ⑹宽严适中 这是“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体现。要求制定刑法和适用刑罚都要谨慎,力求不偏不倚,不轻不重。 ⑺“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即应根据时世的变化来确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具体内容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5、简述西周时期的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度 答:⑴西周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婚姻的管理,设立了媒氏,即专门掌管婚姻事务的机关; ⑵西周宗法制度要求,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服从“父母之命”,经过“媒妁之言”,才合法有效; ⑶出于从优生学和政治上的考虑,周礼规定同姓之间不准通婚,即同姓不婚原则; ⑷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⑸西周时期,离婚要受“七出三不去”原则的调整; ⑹西周的家庭是父权制和夫权制的,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 ⑺在继承方面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 6、简述西周时期的主要法律形式 答:西周的主要法律形式有礼、刑两种,此外还有誓、诰、命等王的命令。 ⑴礼。西周法的基本法律形式之一。又称《周礼》,为周初周公所制。其内容非常庞杂,涉及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和人们的日程行为规范、礼节、仪式等。 ⑵刑。西周法的基本形式之一。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迄今所知有《九刑》、《吕刑》。 ⑶誓。即誓词,为周王或诸侯所发布的战前动员令,属于军令。 ⑷诰。即训诫之词,为周王对诸侯所发布的命令。 ⑸命,即王命,是周王对某具体事务临时发布的命令。 7、试论西周时期的“礼”(本章可能出论述题的点) 答:⑴礼的概念与渊源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奴隶制社会礼则被赋予阶级意志。商、周两朝在前代礼制的基础上,都有所补充和发展。尤其周朝,礼制的内容和规模都有了空前的发展,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⑵礼的内容 中国古代的礼有二层含义。①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两个方面。“亲亲”,即要求在家庭范围内,人人都要亲其亲,长其长,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精神规范。 ②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西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五礼”: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⑶周礼的性质与作用 ①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首先,周礼完全具有法律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其次,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②西周时期“刑”多指刑法和刑罚。“礼”正面、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而“刑”则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所谓“出礼入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二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③“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礼不下庶人”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8、试论礼与刑的关系(本章最可能出论述题的点) 答:一般认为,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刑是西周法的基本形式,用来惩治和防止犯罪。礼与刑事西周法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刑,相为表里”(汉书·陈宠传)。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具体而言,其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㈠礼与刑有相同点,二者关系密不可分。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⒈礼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础和渊源。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过程中,法以刑为主要内容,刑与法是相通的。夏商西周时期的法,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习惯法。习惯法又来源于包括以祭祀习俗、礼仪规范等形式为代表的一部分礼。这部分礼经过改造,逐渐上升为法。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律出于礼”。 ⒉夏商西周以礼为社会规则与行为规范,礼同样发挥着法的功能和作用。礼尤其周礼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礼不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质,而且由于礼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强制性。违反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贯彻实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刑的规范要求。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寓刑于礼”。 ㈡礼与刑又不完全相同,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⒈礼与刑作用不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规范,侧重于积极的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由于礼的作用在于强调道德教化,刑则强调惩罚镇压,道德教化不成方才使刑罚镇压,故二者之间的关系为“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⒉礼与刑适用原则不同。夏商西周宗法等级制度以维护统治阶级权利为核心,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基本原则。 ⑴“礼不下庶人”其含义有二: ①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不同社会阶层的人适用不同等级的礼;各级贵族享有特权性礼,庶人以下平民百姓不得违法享用。 ②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是靠礼进行调整,而庶人之类普通民众则主要使用刑来威慑。由于礼本身也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因此,“礼不下庶人”绝不是说礼的规范要求对庶人没有约束力。庶人以下平民百姓,既要遵守强制性社会规范的礼,又不得违法僭越享有贵族适用的特权性礼。一旦他们违反了礼的规范要求,同样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⑵“刑不上大夫”其含义亦有二: ①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种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平民百姓;
②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一般不适用普通平民百姓所使用的刑罚。 二、应用法学部分 1、经济法部分示例(以第二章为例) 第二章 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一、名词解释 1、平衡协调原则(2006名、2008名)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2、学科经济法学说(2005名) 学科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该学说认为在法的体系中并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无非是运用民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的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是这些基本部门法的具体化。因此,也可称之为否定的“经济法规学说”。 3、经济行政法学说 经济行政法学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行政法其他部分的区分,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 4、纵横统一说/管理协调说 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是“有关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 5、经济法 基于纵横统一说,经济法概念的基本定义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这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经济法概念的基本定义或界说,对于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的经济法学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对任何事物,尤其是复杂,都可以、也需要从多种角度进行表述或定义,方可形成较为完整、准确的概念,经济法也不例外。因此,也不排除可以从性质、地位等各种角度对经济法的概念作多种定义。 二、简答题目 1、简述经济法的特征(2012推简) 答:经济法具有如下特征: ⑴经济性或专业性。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经济法的对象发生在直接物质再生产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如厂商名称权、标志权、商誉权等,也首先是以财产价值形态表现出来的,其精神因素微弱。 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生活的内容和要求规定为法律。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 ⑵政策性。 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如民法般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需要及时应对万变之经济生活,以求兴利趋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获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特征。经济法的政策性主要归因于如下几个方面: ①在法的调整渗透于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并高度专业化的今天,经济法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 ②政策因经济形势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也时常处于变动之中,无论中外,皆然。这种易变性也可以表现为法的政策化。 ③政策性的另一重要方面,是经济法的执法或司法力度受经济政策的影响很大。 ⑶政府主导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或公共、集体利益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作为这种特殊意志性的客观要求及其在法律上的反映,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施方面均体现着政府主导性特征,亦可称之为行政主导性。 ⑷综合性。 经济法基于公私法的兼顾融合,在多方面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①综合性是指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表现为两个角度:一是经济法以行政、刑事等“公”的手段,去调整企业、合同、价格、利润、利率等“私”的关系。二是将平等对立、协调商量、等价有偿、恢复补偿等私的手段、引入有政府和公权力加入、为公共利益考量之“公”的关系。 ②综合性是经济法的调整是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进行综合调整。经济法对其关注的经济关系,采取所需的各种手段进行调整,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 ③综合性还可以理解为经济法在其调整中处处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精神。 2、简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1998论、2004简) 答:⑴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⑵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的组织,作为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或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在具体经济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不是不讲权利,只讲责任。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力)、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它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力)、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力)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等,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力)、获得利益。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更不是企业或个体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 3、简述经济法理念的内容(2006简) 答:⑴经济法理念的概念。 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作为部门法,经济法的理念应当是实现公平正义,但经济法对于公平正义自有其独特的追求,否则它与其他法律部门没有分别,也就没有必要成为一个法的部门。 ⑵我国经济法公平正义的实质。 经济法,尤其是我国由社会主义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这种正义观,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的正义观。 ⑶公平正义的核心内容。 公平正义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它在任何情况下都表现为对特定利益的追求和维护。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首先,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时客观存在的。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固然紧密相关,但又确实不同于社会个体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其次,依赖传统大陆法架构的民商法、行政法无法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维护,这也为经济法预留下生存的空间。最后,中国经济法天然要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从而确立的经济法的核心理念。 ⑷公平正义的表现形式。 在经济社会化条件的实质公平正义之下,经济自由、经济效益、经济秩序(包括经济安全)等都是其不完全的表现形式。社会整体的经济生活应当是自由的、有效益的、有秩序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公平和效益等的高度统合,反映到法律上,就是打破各种法律调整机制的自足和封闭状态,进行制度创新,对经济关系作综合系统调整。 4、简述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1997论、2004论、2005名) 答: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在以公有制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下,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该原则是公有制和市场经济的契合和连接点。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其核心是主体的责权利相统一,同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我们一切经济工作的基础出发点和终极目的。 ⑴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中的责任具有不同的层次:首先,它是一种角色责任,表明了经济法律关系对于特定角色的权(力)利、义务要求。其次,责任是主体违反义务是所引起的法律和国家对其否定性的评价,是义务和制裁的连接点。权指的是权利和权力。利指的是利益,这是由经济法的经济性所决定的。效即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效益。 ⑵权指的是权利和权力。在经济法中,权(力)利和义务一般而言具有一体性,只有区分不同的情形才能将其区分开来。 ⑶利指的是利益,这是由经济法的经济性所决定的。 ⑷效即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效益。经济法的效益观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三统一。 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体和始终,各种经济管理主体和公有财产主体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 5、简述经济法的综合性特征(2003论) 答:经济法基于公私法的兼顾融合,在多方面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⑴综合性是指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表现为两个角度:①是经济法以行政、刑事等“公”的手段,去调整企业、合同、价格、利润、利率等“私”的关系。②是将平等对立、协调商量、等价有偿、恢复补偿等私的手段引入有政府和公权力加入、为公共利益考量之“公”的关系。 ⑵综合性是经济法的调整是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进行综合调整。经济法对其关注的经济关系,采取所需的各种手段进行调整,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除了传统的调整手段之外,经济法还采用新型调整手段。一种是公司法融合调整手段,如奖励手段。另一种是专业及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以及专业约束和制裁,这是大量经济技术规范或专业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必然结果。 ⑶综合性还可以理解为经济法在其调整中处处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精神。 6、简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 答:⑴(公共)经济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在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和微观经济管理两个紧密联系的方面”。 ⑵维护公平竞争关系。指现代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其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⑶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直接体现国家意志而具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或曰超出民法调整范畴的“平等主体”之财产关系,即应当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些关系主要为经济合同关系,包括:①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或者当事人直接受制于国家政策或政府意志订立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②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 7、简述经济法的本质 答:经济法的本质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社会性和阶级性等;二是指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 经济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自包含着反映生产力客观要求、商品关系暨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现代国家及其职能等共性的一面,集中体现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是由社会经济的社会化所导致的国家干预、参与经济之法。同时,中国经济法又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民族性。 总体而言,可以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概括如下: ㈠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的意志和利益为重。行政法可谓行政权力本位,民法传统上是“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则是“社会责任本位”,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 ㈢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经济法是反映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这两种发展趋势要求,体现法律的统、分两种调整机制功能的法律部门。综合调整和系统调整是经济法等社会法固有的调整机能,是法律现代化的一种表现。 ㈣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一些重要的规定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和活动的法律、法规,也必然确认和保护着企业等市场主体应有的地位和权益;一些重要的规定企业等市场主体自由意志、自主行为的法律、法规,也必然规定有体现国家调控、指导、规制、监督等方面职能和活动的法律规范。 ㈤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因为经济法不是只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单纯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公法,更不是只立足于个人或权利本位,“企业本位”的私法。它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介于二者之间,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种新型的法。 8、简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 ⑴平衡协调原则。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下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也是经济法的一种价值体现。 ⑵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①维护公平竞争的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还需要落实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执法暨司法中。②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制度的出现,是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纠正市场“看不见的手”所生弊端,同时又力求使“看不见的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③这一原则应当作为经济法立法和执法的重要依据之一,它是市场经济之经济法的永恒追求。因此也可以说,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资本主义经济法的根本原则。 ⑶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其核心是主体的责权利相一致。
总之,经济法的三大原则,鲜明地表达了经济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平衡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力求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表明了经济法对市场精神和经济效益的追求,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则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契合和连接点。三者协调一致,致力于实现公正、效益、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经济秩序的统一。由于经济制度及社会制度的不同,后两个原则在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中分别作为根本原则,具有不同的地位。经济法的三个原则统一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从不同角度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它们是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是内在统一的。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部分示例(以第二章为例) 第二章 环境法概述一、名词解释 1、公众参与原则(2011名、2012推名) 公众参与原则(亦称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环境民主原则)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靠公众的广泛参与,环境法通过各种法定的形式和途径确立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与保护中的资格,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公众参与原则是保障环境正义,提高环境效益的具体要求。 2、协调发展原则(2010复名) 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简称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3、社会法(2008名) 所谓社会法,按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在其所著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的解释为:“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环境法也属于这种立法的范畴。 ★4、预防为主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2003名)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简称预防为主的原则,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并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积极治理的原则。 5、环境法 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和推动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作为现代社会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具有一般法律的本质和功能外,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方面:①环境法是生态环境科技与法的结合;②环境法是社会法;③环境法是综合部门法;④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的法。 6、环境法律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环境法律规范在确认和调整人们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以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和其他关系相比,环境法律关系具有自己的明显特征:①环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与环境有关的意志关系;②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法律规范对具体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③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综合性的法律关系;④环境法律关系受自然规律的影响和制约;⑤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均具有明显的广泛性和综合性。 7、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 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简称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8、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原则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原则,是指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把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从而达到自然资源的节约、可持续利用的目的。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有计划地节约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其内容包括:①按照生态环境和自然的特点及客观生态规律进行开发利用。②根据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地域性特点,因地制宜加以开发利用。③利用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双重机制,充分运用计划、规划、财政、税收等手段进行综合调控、正确引导,加强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完善。④依靠科技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和完善资源产权制度,充分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和责任感,避免“公有的悲剧”再度发生。 ★9、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环境责任原则,也称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也曾被简称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这项原则是指,人们基于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或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自然资源造成减损,即应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这项原则最充分地体现了环境保护所必须遵循的市场经济法则,用以消除环境成本外部化或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性,寻求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实质公平,是作为环境法重要法理学依据的民法原则的延伸。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①污染者付费,亦称污染者负担,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②利用者补偿,亦称谁利用谁补偿,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③开发者保护,亦称谁开发谁保护,指有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即同时承担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④破坏者恢复,亦称谁破坏谁恢复,指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须承担将受到破坏的环境资源予以恢复和整治的法律责任。 二、简答题目 ★1、我国环境保护的宪法性规定(2006简、2009简) 答: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法体系的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制度的立法依据。我国宪法中这类规定主要包括: ⑴国家环境保护职责。规定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为国家环境保护活动和环境立法奠定了宪法基础。 ⑵公民环境权利义务。许多国家宪法中均规定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义务,但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既是公民主张环境权的基础,也是防止滥用个人权利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基本环境义务规范。 ⑶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9条);“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10条)。 2、简述我国环境法的协调发展原则(2009简) 答:⑴概念: 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简称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⑵产生: 这一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这种客观要求在我国尤其表现为两个方面:①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个社会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其中也包括了对清洁、优美环境的需要,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环境法中的具体化,这是我国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共同的目标和本质。②是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直接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论中发展与限制两方面的内容,反映了当代环境法的实质,体现了当代环境法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代环境法的发展趋势。 ⑶实施: 我国环境法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尤其应当重视以下几个领域: ①首先是在决策领域,应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②其次是在经济和技术领域,环境法律规范大量属于经济和技术性规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对于环境经济和技术领域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统领作用。③再次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领域,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多种途径,而不同途径的协调和综合运用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国情。 3、简述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关系(2008论) 答:⑴公众参与原则的定义。 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简称公众参与原则,亦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这项原则是指,环境法通过各种法定的形式和途径,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这项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民主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我国现阶段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①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都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②我国目前实施公众参与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和强化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树立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③法律对公民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权予以保障。 ⑵国家干预制度的定义。 在我国,与公众参与原则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是国家干预制度。环境法中的国家干预是指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着的资格(并非仅以国有资源所有者的资格),依法对各种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直接进行管理的政府行为。近一个世纪以来,在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尽管有很大争议,但在国家对环境问题的直接干预方面,总的趋势是不断加强,并日益与环境保护的工作参与相一致。这是由于环境污染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损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因而国家必须出面干预已是势在必行。 ⑶国家对环境干预的主要手段。 国家对环境干预的主要手段有:由国家向不发达或待开发的地区进行投资,促进其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均衡;通过低息或优惠贷款等形式的财政援助,帮助工业企业修建排污设施;利用税收杠杆来促进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征收排污费或排污税等。 ⑷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离不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干预。 国家对环境问题的干预还表现在国家强化公民的环境意识,本来公民的环境意识应当是公众参与解决的问题,但公众参与主要是自愿,并不具有强制的意义,而环境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在上层建筑领域中属于相对滞后的范畴,这种滞后性与环境问题的急剧深化形成矛盾,解决这个矛盾非国家干预不可。此为,在民主法制建设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没有国家干预而单纯依靠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运动也容易产生一些偏差,甚至背离环境保护的宗旨。 ⑸国家干预离不开公众参与。 另一方面,国家干预也离不开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行政为主导不可能是长久之计,应当通过必要的国家干预使环境保护成为全体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这才是环境保护所追求的最佳效果。 ⑹目前在我国环境保护中,国家干预处于主导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更为重视的是国家干预(或国家环境管理权),而公众参与相对比较薄弱。从我国《宪法》直接规定环境保护的两条规定来看,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两条规定的主语都是“国家”,而对公民在环境方面的权利未作任何规定。尽快完善我国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 4、简述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2005论) 答:环境法的产生与其他部门法有不同程度的渊源关系,如民法、刑法、国际法、行政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等。从环境法的体系来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方面的内容较具体独立,而环境法的法律责任、程序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则主要属于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规范,亦称为环境法的准用性规范。 民法中的许多原理和制度与环境法有着重要的渊源关系,如物权法对自然法或自然保育法的渊源关系;相邻关系与环境侵权的渊源关系;损害赔偿与公害救济的渊源关系;民事责任原则与环境民事责任的渊源关系;合同法与排污权交易及自然资源财产权交易等。我国现行民法中与环境法的相关规范主要有: ⑴《民法通则》第80、81条规定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规定了使用单位或个人对有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⑵《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种相邻关系在民事权利上是公民良好环境享受权的基础。《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上述规定,因环境污染给相对人造成妨碍或财产、生命和健康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⑶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进行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⑷我国《物权法》的许多规定从不同角度实现环境资源保护的功能。①《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完全适用于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②所有权制度中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属的规定是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③用益物权中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规定,为我国自然资源保护从自然资源使用权方面作出基础性制度安排。 ★5、简述法国环境法的体系模式(2005简) 答:法国环境保护的范围较广,以法典化为立法传统的法国却没有环境基本法,也没有将环境法规编纂为法典。法国的环境法在理论上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 一是各种公害的防治法规(狭义上的环境保护法),这类法规一直以单行法规独立并行,并另行制定各种命令或专门立法分别予以补充,在体例上并未由一部基本法加以统率或整合为一个法群。 二是自然保育法,它主要源于民法的相关规定(如所有权、相邻权、地役权、损害赔偿等),并由此派生出农业、森林、渔业、矿业等专业法规及国有土地法、都市计划法、海港法等(这相当于一些国家的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整治法),而且刑法的相关条文可直接纳入准用,1976年法国将这类规定整合为《自然保育法》。 ★6、简述环境法的特征(2004论、现按简答题要求来准备) 答:环境法作为现代社会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除了具有一般法律的本质和功能以外,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⑴环境法是生态环境科技与法的结合。环境是以生态为重心,而生态必须以自然科学为控制和管理的依据,因此,环境保护包括法律对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的调整必须与环境科学技术相结合,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科学规律的要求。这些要求往往通过一系列技术规范、环境标准、操作规程等形式体现出来:首先,环境法的立法中经常大量直接对技术名词和术语赋予法律定义,并将环境技术规范作为环境法律法规的附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也同样需要科学技术的保证。但另一方面,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技术规范也不能等同,更不能以环境技术规范代替环境法律规范。在这个问题上,要防止所谓的环境法机械观,防止“法律沦为科技之工具,法律受科技所界限。” ⑵环境法是社会法。环境法除了具有法的一般性质外,还具有比较明显的社会法特征。环境法的社会性首先表现在它与阶级性和政治职能较强的一些立法如宪法、刑法等不同,它并非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而是人与自然矛盾的产物。环境法所关注和规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基本人权,它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和要求,代表人类的共同利益,侧重于社会领域的法律调整。其次,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某个人或某国所私有或独占,它必须符合整个社会和整个人类的利益,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所谓社会利益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环境与生态是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密切相关,因而成为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⑶环境法是综合部门法。环境法保护的对象相当广泛,包括自然环境、人为环境和整个地球的生物圈;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一般法律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包括国家乃至全人类,甚至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环境法调整的内容也相当广泛,不仅要防止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等,而且还要保护土地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物种资源、风景名胜资源和文化遗迹地等。由于环境法调整的范围相当广泛,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运用的手段多样,从而决定了其所采取的法律措施的综合性。它不仅可以适用诸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予以解决,也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予以私法救济,甚至还可以通过国际法予以调整,不但包括上述部门法的实体法规范,也包括程序法规范。环境法是上述法律规范的综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部门法。 ⑷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的法。环境法的价值是指环境法能促进主体的何种价值需要。环境法除了具有一般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以外,还具有自身特有的价值。环境法的特殊价值集中体现在现代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上。概括和比较分析各国环境法有关目的性条款的规定,可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两个方面:保护人群健康与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此,学理上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前者为多数国家采用,以保护环境为唯一目的,后者以早期日本环境法为代表,以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为并行目的。各个国家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立法目的也有所不同。现代环境法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价值取向,其核心内容是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这个内涵不是传统公法、私法所能真正包容的。公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其对政权稳固与安全的关心超过对社会发展的关心,私法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其对自身利益的关心是第一位的,只有独立的社会利益并且形成公共社会力量,才会以社会的持续发展为最大关怀,因此,只有环境法才是持续发展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7、简述环境法的预防为主原则 答:㈠概念: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简称预防为主原则,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以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并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积极治理的原则。 环境法确定这一原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决定的: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一旦出现就难以消除与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性,如重金属污染、地下水污染等。②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成本高昂,往往要投入巨额资金。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危险具有缓释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具有难以预见性和不确定性,加之科学技术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所造成的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④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比较严重,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会导致一系列疾病的发生,而且这些疾病不易被发现也不易治疗。 ㈢内容: ①“预防为主”就是要在环境污染和破坏发生之前,采取政治、经济、法律、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保证社会物质财富持续稳定地增长的限度之内。 ②“防治结合”就是要将预防和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强调预防为主,但不忽视治理工作。因为做好预防工作,可以对已形成的污染起到控制和治理的作用,而对已有污染的积极治理,又能够起到防止新的污染出现的作用。 ③“综合治理”就是要从环境整体效益出发,把防和治进行有机结合,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来保护环境,正确处理好防与治、单项治理与区域治理等方面的关系。 ㈣意义: 预防为主原则的意义在于:第一,这项原则是现代环境保护的灵魂。第二,这项原则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㈤实施: 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①根据我国环境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各种环境污染和破坏;②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③积极治理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经济布局,改善城市能源结构,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环境监测,对可能发生重大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加强防范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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